野生動物收容、暫養、救護等設施

申請基準或條件

 

一、限野生動物保育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及團體,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為之相關處置工作所需。

 

二、其經營計畫書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確有必要,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屬者,得依其設施項目辦理。

 

三、飼養具危險性或外來物種動物者,需設置動物防逃設 施,並須符合保育類或具危 險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管 理辦法規定。

 

可申請用地別

 

一、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 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 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 用地及農牧用地之土地。

 

二、都市計畫範圍之農業區、 保護區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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