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禽設施

指禽舍 、 管理室、廢水處理設施、堆肥舍(含共同處理堆肥場)、孵化室、死廢禽或孵化廢棄物處理設施、飼料調配或倉儲設施(含飼料桶、水塔、儲水設施)及防疫消毒設施、鴨、鵝之水池、種禽隔離檢疫場所、銷售專用承載區、檢驗室、資料處理室及其他經核定之農路、圍牆、擋土牆、停棲場或運動場、自產禽蛋洗選室與其他畜牧設施。

 

申請基準或條件

 

一、其最小至最大興建面積如下:

 

(一)種雞每百隻十五至六十平方 公尺。

 

(二)蛋雞、白色肉雞每百隻六至 三十平方公尺。

 

(三)有色肉雞每百隻八至三十平 方公尺。

 

(四)放山雞每百隻三十至六十平 方公尺。

 

(五)種鴨每百隻五十至一百平方 公尺。

 

(六)肉鴨、蛋鴨每百隻三十三至 五十平方公尺。

 

(七)種鵝每百隻一百至二百三十 三平方公尺。

 

(八)肉鵝每百隻七十至一百六十 五平方公尺。

 

(九)火雞每百隻八十至三百五十 平方公尺。

 

(十)鴕鳥、鴯鶓、食火雞每隻十 六平方公尺。

 

(十一)鵪鶉每百隻四至十平方公 尺。

 

二、放山雞、鴨、鵝、火雞及鴕 鳥之禽舍為密閉式建築者, 前點所定最小興建面積,得 減少百分之二十;為水簾式 建築者,得減少百分之四十。

 

三、採友善式飼養或設置畜牧設 施屋頂附屬綠能設施者,第 一點所定最大興建面積,得 增加百分之三十。

 

四、種雞舍、肉雞舍及蛋雞舍採 水簾式建築且以籠架多層飼 養者,第一點所定最小興建 面積,得除以籠架層數。但 籠架層數最高不得超過八 層。

 

五、蛋鴨舍不得採巴達利籠飼 養。以多層飼養者,第一點 所定最小興建面積,得除以層數。層數最高不得超過三 層。

 

六、鵪鶉舍以多層飼養者,第一 點所定最小興建面積,得除 以層數。層數最高不得超過 八層。

 

七、申請設置管理室者,每○. 一公頃畜牧設施以三十三平 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總樓 地板面積為二百平方公尺。

 

八、設置飼料調配或倉儲設施 者,每○.一公頃畜牧設施 合計以一百平方公尺計算, 最大興建總樓地板面積為九 百平方公尺。

 

九、申請設置隔離檢疫場所、檢 驗室或資料處理室,每○. 一公頃畜牧設施合計以三十 三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 總樓地板面積合計為三百平 方公尺。

 

十、申請設置自產禽蛋洗選室, 每○.一公頃畜牧設施以三 十三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 建總樓地板面積九百九十平 方公尺。

 

十一、申請設置禽舍、廢水處理 設施、死廢禽及廢棄物處 理設施、飼料調配設施及 倉儲設施者,興建高度不 得超過二十公尺。但設施 特殊規格,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認,並報 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者,不在此限。

 

十二、申請設置水池者,開挖深 度不得超過六十公分。

 

十三、申請設置共同處理堆肥場 之畜牧場土地面積不得少 於一公頃,其最大興建面積為一千五百平方公尺, 且與禽舍距離不得少於五 十公尺。

 

十四、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 不得超過畜牧場土地總面 積百分之八十。

 

十五、申請「其他畜牧設施」項 目,應限畜牧經營所需且 有其必要者,其面積依經 營目的及需求核定。畜牧 場範圍內之空地鋪設水 泥、柏油,認屬本項設施 之水泥柏油地者,其面積 不計入前點畜牧設施使用 之土地面積。

 

可申請用地別

 

一、工業區、森林區及河川區以外之非都市土地 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二、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原 住民保留地,經會同原 住民主管機關核准者。

 

三、都市計畫範圍之農業 區、保護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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