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

一、養殖池

二、蓄水池

三、循環水設施

四、進排水道

五、防風(寒)設施

 

申請基準或條件

 

一、本類別設施申請面積依生產需要核 定。

 

二、不得飼養有危害生態之虞物種。但 於經營計畫,詳細說明設施之規劃 及建置可有效防止該物種脫逃,且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無 危害者,不在此限。

 

三、養殖池深度以堤頂向下三公尺以內 為原則;屬養殖用地者,免依本辦法 申請容許使用。

 

四、申請蓄水池、循環水設施、進排水 道、防風(寒)設施者,須具備得申 請核准之養殖池設施。

 

五、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養殖池,應 配置循環水設施(備),且以本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修正施行前之既存養殖池,且該期 間有在養事實者為限,並應檢附航 照圖,及用電證明、進苗證明或其他 足資證明在養事實之文件。

 

六、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養殖池,以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 十日修正施行前之既存養殖池,且 該期間有在養事實者為限,並應檢 附航照圖,及用電證明、進苗證明或 其他足資證明在養事實之文件。

 

七、防風(寒)設施:

 

(一)為有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 產有關之設施,依本辦法申請容 許使用,如:防風棚(架)等,依 實際生產需要核定,與養殖池重 疊面積不重複計算。

 

(二)本細目不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

 

可申請用地別

 

一、非都市土地 除工業區以 外,其他各 種使用分區 之農牧用 地。但特定 農業區內農 牧用地之養 殖池,應配 置循環水設 施(備),該 用地並應經 直轄市、縣 (市)主管 機關核准。

 

二、非都市土地 各種使用分 區之養殖用 地。

 

三、都市計畫範 圍之農業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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