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

一、一般室內養殖設施

二、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

三、防疫型簡易養殖設施

 

申請基準或條件

 

一、申請本類別設施時,應於經營計畫, 詳細說明生產方式,設施之營造成 本,並檢附設施之詳細平面圖及配 置圖,說明設施配置比率;本類別設 施面積與其他類別設施面積加總最 大興建面積為該養殖場土地總面積 百分之八十;興建後應有放苗之養 殖事實及收成實績。

 

二、不得飼養有危害生態之虞物種。但 於經營計畫,詳細說明設施之規劃 及建置可有效防止該物種脫逃,且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無 危害者,不在此限。

 

三、一般室內養殖設施:

 

(一)室內養殖池(槽)最小設置比率為 該設施面積百分之八十。

 

(二)不得設置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 地。

 

(三)位於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者,以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 二十日修正施行前之既存養殖 池,且該期間有在養事實者為限, 並應檢附航照圖,及用電證明、進 苗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在養事實 之文件。

 

四、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

 

(一)養殖池(槽)最小設置比率為該設 施面積百分之五十,其列計之養 殖池(槽)應有固定基礎,並應配 置池水可再回歸供室內循環養殖 使用之循環水設施(備)。

 

(二)得附屬設置室外生態循環處理池 或蓄水池,面積不得超過該養殖 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三)室內附屬之管理設施(項目包括: 管理室、飼料調配室、儲藏室、機 房、實驗檢驗室等空間等),其加 總最大設置比率為該設施建築面積百分之二十五。

 

(四)設置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位於特 定農業區及一般農業區者,應符 合下列條件:

 

1.以淡水養殖為使用原則;倘有海水 養殖之必要,應於經營計畫敘明 海水排放管理機制。

 

2.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者,以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 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之既存養殖 池,且該期間有在養事實者為限, 並應檢附航照圖,及用電證明、進 苗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在養事實 之文件。

 

3.位於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者,以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 二十日修正施行前之既存養殖 池,且該期間有在養事實者為限, 並應檢附航照圖,及用電證明、進 苗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在養事實 之文件。

 

4.提具養殖物種可行之產銷計畫。

 

5.於經營計畫中,詳細說明就設施高 度、立地條件,規劃適當隔離或退 縮空間。

 

五、一般室內養殖設施及室內循環水養 殖設施之建築設施應同時具備養殖 池、主要樑柱、牆壁、樓地板及屋頂 等構造,養殖種類特性需以透光材 質搭建者,得依生產需要核定,且其 牆壁對外開口不得超過總牆面四分 之一;其屋頂構造,得依需求直接使 用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備)為材質; 建築物內養殖池(槽)應具進排水系 統、打氣(增氧設備)及池水水質處 理等設備。

 

六、設置綠能設施附屬於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之一般室內養殖設施、及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或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之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者,應符 合下列條件:

 

(一)位於通過環社檢核機制並經中央 能源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可優先推動漁業經營結合綠 能之區位範圍。但發電自用未出 售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人應檢附養殖經營實績佐證 資料。

 

七、防疫型簡易養殖設施:

 

(一)室內養殖池(槽)最小設置比率為 該設施面積百分之八十;養殖池 (槽)應具進排水系統、打氣(增 氧設備)及池水水質處理等設備。

 

(二)須有固定基礎且以一層樓為限。

 

(三)具頂蓋、支架及有內外區隔之阻隔 設施。

 

(四)頂蓋須使用不透水材質;有內外區 隔之阻隔設施須具有可拆卸性, 如 PEP、蘭花網、帆布、鐵皮等。

 

(五)本細目不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

 

可申請用地別

 

一、非都市土地 各種使用分 區之農牧用 地。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 者,依其規 定:

 

(一)不得設置 於河川區 或工業區 之農牧用 地。

 

(二)一般室內 養殖設施 不得設置 於特定農 業區之農 牧用地。

 

(三)一般農業 區及特定 農業區內 農牧用 地,設置 室內循環 水養殖設 施者,該 用地應經 直轄市、 縣(市)主 管機關核 准。

 

二、非都市土地 各種使用分 區之養殖用 地。

 

三、都市計畫範 圍之農業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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